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见释义一)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生存保险自本合同第5个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二)(含该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含保险期间届满时的保险单周年日),若被保险人于每个保险单周年日零时仍生存,本公司按本合同当时基本保险金额确定的年交保险费的35%给付生存保险金。二、满期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期间届满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数额等于下列两项中的较大者。
身故时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扣除累计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身故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释义三)。本合同的“累计已交保险费”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保险费为计算基础。因下列情形之一或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最后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四);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五)、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六)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七)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其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视为退保。本公司按减少部分对应的比例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变更后,本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中所指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以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为准。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金额、交费期间、应付日等交付本合同的保险费。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
宽限期间内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间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若投保人选择了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公司以现金价值余额(见释义八)自动借款垫交到期应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继续有效;但现金价值余额小于到期应交保险费及其在未来一年的利息(见释义九)和投保人在本公司的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在未来一年的利息之和时,本公司将不提供自动借款垫交保险费,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效力中止。若本合同附有附加合同,本合同及其所有有效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一并垫交。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保单借款;最高累积借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时保单现金价值的80%;每次借款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相应限额,每次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当保单借款(包括自动借款)及利息达到保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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