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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简析11页.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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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截图20200306211752.jpg

吴大妈和刘大爷是三十几年的邻居,两家关系甚是要好。2014年8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向刘大爷推荐该公司的一份保险,并告诉他如果今后不幸罹患癌症,保险公司将赔付癌症确诊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以及癌症手术保险金等。刘大爷一听,觉得这份保险产品靠谱,于是不仅给自己买了一份,还电话告诉了吴大妈。在得到吴大妈肯定回复后,刘大爷也顺带帮吴大妈投保了一份。2016年2月,吴大妈在体检的过程中,被查出胃癌,为治疗癌症,吴大妈花费了很大一笔钱。出院后,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刘大爷与吴大妈非亲非故,不存在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向吴大妈赔付保险金。吴大妈随后向虹口区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16万余元。

庭审中,吴大妈表示自己当时同意刘大爷为其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虹口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之所以会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根据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以上四类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此,刘大爷对吴大妈具有保险利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吴大妈保险金共计16万余元。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寿保险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效力并不丧失,这一点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如果投保的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则仅有“保险利益”是不够的,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62页说:“对于法律未列明的关系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法律拟制认可投保人因此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案件中,法院对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拟制保险利益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

如果要产生拟制保险利益的效果,同意的时间点必须是在投保时,如果投保时不同意,投保后追认的,不产生拟制保险利益的效果,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而且《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还规定,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过程中,应当主动审查保险利益,如果发现人寿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没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也应当依法宣布该合同自始无效。对保险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双方都有过错,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意必须是持续性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文规定: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原来同意,现在不同意,哪怕原来是自己亲笔签名且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在的不同意也可能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效果,当然,解除合同后现金价值依然应该退还给投保人。同时第三条还规定了法院对三十四条同意的主动审查义务,这两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被保险人生命和身体安全的格外尊重和保护。

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帮助我们完成了赔付之后,我们的求偿权会让渡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根据这个求偿权去向责任人索赔。但是如果我们因为一些原因,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还能不能去找第三方索赔?解释规定,遵循保险人依据代位制度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如果无效,第三者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预先放弃赔偿请求权,属于对合同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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