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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保险专题课程4最大诚信原则20页.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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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信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中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的规定。在现代社会, 诚信原则被认为是现代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甚至具有君临全法域之效力。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 条第3 款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之”。1896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规定:“债务人须诚实信用, 并依据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1907 年的《瑞士民法典》第2条第1 项关于“每个人都必须依诚实信用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的规定则确立诚信原则。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美国诚实信用源于德国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并最早见于1952 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1979 年, 诚信概念进入了美国《合同法第2 次重述》。作为近代海上保险制度的发源地, 最大诚信原则, 为英国的判例法首先确立。具体来说, 英国1766 年的Carter v.Boehm 案 15 被认为是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表述的最早判例。被后人尊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标志。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 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基于最大诚信的合同, 如果任何一方没有遵守最大诚信, 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内容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最早成文法体现。18条规定“1.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他应当知悉的每一情况……….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风险的事项属于重要事项……..”英国议会先后通过的2012 年《消费者保险( 告知与陈述) 法案》以及《2015 年英国保险法》,对1906 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进行完善。该法里,再次明确了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两方面的义务“一是告知(disclose)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的义务;二是如实陈述(representation)的义务,投保人不告知(non-disclose)和误述(mis-representation)都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

保险乃是具有投机的合同。赖以估算事故之偶发概率的特殊事实主要仅为被保险人独自知悉;承保人信任被保险人的陈述,相信被保险人为了使承保人误以为本案所涉及情形并不存在而隐瞒其(被保险人)知道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承保人对风险进行评估,以为并不存在风险。实际上,被保险人隐瞒本案所涉情形,此为欺诈,故保险单无效。尽管此种隐瞒可能由于错误而发生,尽管被保险人毫无欺诈之意,但合同依然无效。因为承保人实际承担的风险完全不同于其合同订立时所理解、评估并拟承担的风险。如果承保人隐瞒事实,则保险单同样无效。比如,承保人承保一艘航船,但其暗中已经知道该船已经安全到港。此种情形下,被保人可以起诉请求承保人返还保险费。这一原则适用于一切合同和交易。依据诚信(good faith),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仅为自己暗中已知的情形,并从对方的不知情和误以为真这一状态中获得交易…….这一规则旨在防止欺诈、鼓励诚信。

最后,曼斯菲尔德勋爵据此确认被保险人并无欺诈的意思和行为,并重点针对保险人指出,“禁止隐瞒的理由是防止欺诈和鼓励诚信,如果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那么这一规则反而成为欺诈工具。本案承保人知道副都督熟悉马尔堡防务情况、知道其担忧危险以及担忧的理由;承保人在未被告知这方面任何信息的情况下,不经提问而依然签发了保险单,如果承保人仅仅以“自己未被告知”为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则意味着一方面知道合同无效而一方面收取保费……….如果其在承保时以未被告知未抗辩理由,则其不应该签发保单;如果当时未抗辩或者反对,那么如今在事发之后也不能以此为由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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