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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构重要制度文件
公司经营类
销售行为类
中介经营类
3.1 公司经营类
《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14号)
主要内容
1.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发时不得少于3 人,特定团体成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作为被保险人。
2.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超过1 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定价方法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变更备案。
3.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但应当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进行专题报告。
3.1 公司经营类
《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14号)
主要内容(续)
4.人身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以下三种特殊情形除外:(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
3.1 公司经营类
《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14号)
主要内容(续)
5.《通知》同时规定,团体保险的退保金应当通过银行等资金支付系统转账至原交款账户,但投保人原交款账户销户或原交款账户存在异常状态导致无法转账成功、投保人收入和支出账户不一致等特殊情况可除外。
3.1 公司经营类
《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14号)
解读及建议
1.调整最低参保人数至3人。与此前2005年的《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5〕62号)相比,将最低参保人数由5人调整至3人,放宽了对团体保险最低参保人数的标准,符合现有小家庭现状,未来以家庭为单位购买团体意外险或团体医疗保险将可以实现。
建议:根据最新监管规定,拓宽了团险渠道和业务范围,建议进一步完善公司《短险实务》相关规定及调整业务系统设置。
2.放开团体短期险产品条款和费率变更。允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要求对团体短期险产品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灵活调整,无需再向监管机构报送审批或备案。
建议:进一步修订完善公司《团险业务审批管理办法》,优化团险超权限业务审批工作流程。
3.1 公司经营类
《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15〕14号)
解读及建议(续)
3.允许特殊业务无被保险人名单承保。在监管规定的范围内,允许保险公司以无被保险人名单的方式承保团体保险业务,但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每季度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
建议:根据新规进一步完善公司《短险实务》中无清单业务相关操作要求,方便分公司开展此类团体业务。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主要内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①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②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③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④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⑤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⑦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主要内容(续)
第十六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将保险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条 保险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类机构需要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中国保监会准予保险类机构延续保险许可证有效期的,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主要内容(续)
第二十八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
案例(续)
河北保监局在2011年业务检查中发现,XX保险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所辖四家支公司在变更经营场所后,未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违反了《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依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8条,河北保监局责令XX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和秦皇岛市分公司予以改正。
第十八条 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保险类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保险类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缴回原证并领取新保险许可证的; (二)遗失保险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在营业场所放置保险许可证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主要内容
该规定主要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共包括总则,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分支机构管理,保险经营,监督管理,附则等八个章节,共计八十条。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主要内容(续)
第五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六十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监管机构在作出处罚时引用较多。
3.1 公司经营类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
案例
经查,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的广州雨燕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汽车客运站代理销售乘意险业务。广东保监局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局责令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加强对合作中介机构的管理,并决定给予该公司警告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3.2 销售行为类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
主要内容
该规定主要为了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该《办法》分总则、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管理责任、法律责任、附则6章38条。
3.2 销售行为类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2号)
案例
经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刘某等31人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提交的报名资料中学历证明不真实,该公司未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资料进行认真审核。江苏保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局责令该公司改正,且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一万五千元的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未逾1年的;
3.2 销售行为类
《关于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7]93号)
主要内容
此规定主要是为进一步规范保险营销团队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共有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完善团队管理制度、规范增员管理、规范押金管理制度、维护保险营销人员计酬制度的知情权、落实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档案等七个方面的内容。
3.2 销售行为类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
主要内容
此规定从销售、售后和持续披露等几个环节,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和透明性,增强保险公司的强制披露义务。该《办法》分基本信息、总则、信息披露材料管理、投资连结保险信息披露、万能保险信息披露、分红保险信息披露、法律责任、附则七章87条。
3.2 销售行为类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
主要内容(续)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3.2 销售行为类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
主要内容(续)
第十条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3.2 销售行为类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
案例1
经查,2010 年胡某等7人任XX 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银保专管员期间销售的部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单中,投保人抄录风险提示语句内容不完整,或者本应由投保人抄录的风险提示语句,存在由银
保专管员代抄和投保人未抄录等问题。福建保监局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6 条。鉴于上述违法行为涉案保单件数较少,情节较轻,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5 条和《行政处罚法》第27 条第1 款,福建保监局决定对该7 人减轻处罚,予以警告。
3.2 销售行为类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
案例2
经查,某人寿保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未对客户张某本人电话回访成功,未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未按照规定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进行回访,也未对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内蒙古保监局认为,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3.2 销售行为类
《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2]99号)
主要内容
此规定主要是为进一步强化各人身保险公司对销售误导问题的责任追究力度,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共有20条,其中第二条规定了销售误导的定义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
3.2 销售行为类
《关于加强落实X省人身保险公司“访后付佣”工作的通知》(X保监寿险〔2015〕2 号)
主要内容
此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人身保险公司新单客户回访工作,防范化解销售误导风险,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访后付佣”的定义:是指对承保的一年期以上个人新契约业务,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在客户回访完成且确认回访中发现的问题并不属于销售人员责任后,向销售人员全额支付该笔业务的佣金等相关利益。
3.2 销售行为类
《关于加强落实X省人身保险公司“访后付佣”工作的通知》(X保监寿险〔2015〕2 号)
主要内容(续)
“访后付佣”的相关要求
(一)规范客户回访的方式和时限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保监会《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82 号)要求,于回访前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在此基础上,各人身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客户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首先采取电话回访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3.2 销售行为类
《关于加强落实X省人身保险公司“访后付佣”工作的通知》(X保监寿险〔2015〕2 号)
主要内容(续)
“访后付佣”的相关要求
(一)规范客户回访的方式和时限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按照保监会《人身保险客户信息真实性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3〕82 号)要求,于回访前确保客户信息的真实、完整。在此基础上,各人身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客户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首先采取电话回访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3.2 销售行为类
《关于加强落实X省人身保险公司“访后付佣”工作的通知》(X保监寿险〔2015〕2 号)
主要内容(续)
“访后付佣”的相关要求
(二)明确保单利益发放的标准
对于客户回访未完成的保单,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全额停止发放给保单销售人员涉及该笔业务的全部利益。待保单客户回访完成后,保险公司方可向销售人员发放相应的保单利益。
(三)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以客户回访情况为重要参考依据,加强销售人员的基础管理,对提供虚假电话、联系地址等影响客户回访工作、销售过程存在误导等问题的销售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并可视情节轻重,采取扣减一定比例直至全部佣金的处罚措施。
3.2 销售行为类
《关于加强落实X省人身保险公司“访后付佣”工作的通知》(X保监寿险〔2015〕2 号)
主要内容(续)
“访后付佣”的相关要求
(四)加快回访制度修订和系统改造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对照上述“访后付佣”的要求,取得上级公司支持,尽快修订回访管理相关制度,完成核心业务、财务系统的升级改造等准备衔接工作。同时,结合自身实际,对“访后付佣”工作进一步细化落实要求。
(五)“访后付佣”适用范围
“访后付佣”的要求适用于个人代理、电话销售,以及银邮代理等渠道。其中,对于银邮代理销售渠道,管控对象主要针对各人身保险公司银邮渠道客户经理(专管员),其具体要求参照本通知执行
3.3 中介经营类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主要内容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主要分为总则、代理资格管理、代理关系管理、执业管理、罚则、附则等六章,共四十一条
与《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款、第十款相关联
“中介业务管理不规范”在基层公司普遍存在,各类检查屡查屡犯
3.3 中介经营类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案例
经山西保监局调查,发现XX保险公司所辖的XX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向银行柜面人员以现金形式支付手续费,并以现金形式给予合同规定手续费之外的其他利益,金额共计10 余万元,导致财务报表、资料记载不真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第25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37条的规定,山西保监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上述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六)代理再保险业务;(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案例2
2010年,XX 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委托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中国XX银行鼓楼支行兴中门分理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自2010年6月1日起,中国XX银行鼓楼支行兴中门分理处受该公司委托销售保险保费为136.8万元,该公司支付相应手续费5.1万元。江苏保监局认定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0 万元的行政处罚。
3.3 中介经营类
3.3 中介经营类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主要内容
该规定是2014年1月16日中国保监会、银监会联合下发了《中国保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重点在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各环节,引导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3.3 中介经营类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主要内容
要求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人,对低收入居民、老年人等特定人群出台进一步保护措施,加强对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产品的风险提示要求;
引导银保业务进行结构调整,鼓励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发展。
对银邮代理渠道销售行为进一步提出规范性要求,明确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哪些行为应该做、哪些行为不能做。
3.3 中介经营类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主要内容
销售过程前段
保险公司应做好产品及保单材料的准备工作,包括:一是在合同中约定15个自然日的犹豫期;二是在保单册封面首页标注“保险合同”字样、风险提示语、犹豫期提示语;三是将保单册制作与银行单证材料明显区别开来。
代理机构及销售人员不得自行设计印刷宣传材料。代理机构应将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单等单证作为重要单证管理。
每个网点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不超过3家。(不适用于商业银行对公业务中有关代理保险业务合作)
3.3 中介经营类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主要内容
销售过程中段
确保投保过程反映消费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投保单应请本人填写,特殊情况由销售人员代填的应获得授权并确保填写内容与投保人情况一致;二是销售人员不得篡改客户信息;三是代理机构应将完整真实的客户信息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退保、满期给付信息反馈代理机构;四是实行销售行为实名制,记录销售人员姓名或工号。
确保投保人了解全面的保险合同信息:一是代理机构应向投保人提供完整的合同材料;二是划扣投保人资金的,应有转账授权书,划款时出具保费发票或收据。
3.3 中介经营类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
主要内容
销售过程后段
保险公司应对销售情况进行监测:一是对投保信息进行核查;二是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三是做好提醒服务,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向投保人发送提示信息。(24小时是最低标准)
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应对销售行为负责:实行首问负责制,积极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并按双方约定和实际情况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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