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合同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投保人应当以合理方式通知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宜,并让被保险人知悉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险人的免责情况。
第四条 保险合同生效时,投保人应向保险人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在竣工验收时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和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对投保建筑物出具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通过的报告等文件。
若投保人无法或不提供前述文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投保人向社会公众就投保本保险事宜进行宣传或报道时,其内容必须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不得利用本保险欺骗或误导社会公众。
若投保人违反前述约定擅自进行宣传,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对社会公众所作的欺骗或误导性宣传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有权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投保人索赔。
第六条 投保人应接受并积极配合保险人指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控制机构对投保建筑物在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七条 投保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建筑物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建筑物。
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建筑物发生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在保险凭证上进行批注后,该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的相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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