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因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而支出的合理的医疗、医药费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符合卫生、医疗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直接用于治疗的合理的治疗费、检查费、手术费、药费。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并扣除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后,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接受治疗,到保险期满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长可至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第90日止,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二)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而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该被保险人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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