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发生的以下损失事项,导致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就该损失提出索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表中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事故或船舶机损对承修船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但机器本身的损坏不予负责。
(二)按修船合同及有关协议规定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于修船工人或技术人员的过失而致承修船舶在移泊、进出船坞期间,碰撞码头设施、船坞和其他船舶所造成本船的直接损失。
第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必须就拟修理的船舶于修理开工前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如未申报,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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