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雇用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由于以下情形导致人身损害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八)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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